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壯奇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
3月18日100年度簡字第14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狀奇 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壯奇與 黃明哲 係同事,均任職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陳壯奇於民國99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之會議室內,因不滿黃明哲在會議中發言時,就其關於清潔人員工作天數之分配方式表示不公,先向黃明哲出言「幹,你說三小」(閩南語)等語後,遂拿起原置於桌面上作為煙灰缸使用之玻璃杯,往黃明哲方向之桌面砸去,玻璃杯因此破碎,黃明哲之右手掌並遭碎片割傷,致受有右手掌撕裂傷及擦傷(合共1公分)之傷害(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傷害部分,因黃明哲撤回告訴,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嗣黃明哲在會議室外包紮傷口完畢後,返回會議室時,站在會議室門口附近,即向陳壯奇稱「你很兇喔,你比董事長還兇」(閩南語)等語,陳壯奇聞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塑膠椅作勢欲砸向黃明哲,並恫稱:「要怎樣都沒關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及言語,使黃明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明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狀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詳本院簡上卷第33頁背面第26至28行),核與告訴人黃明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0頁倒數第3至1行);並經目擊證人 黃文 、 蔡志龍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卷第24頁第11至17行、第25頁第18至24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本件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竟僅因細故,即對同事恐嚇,無視於社會法秩序之規範,動輒以暴力相向,又念其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參其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件發生後,已向告訴人道歉,並於100年1月25日調解成立,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已表示原諒之意,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參以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就被告緩刑與否亦不表示反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第22行),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文博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