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2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勇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勇志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前,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4日19時46分許,接連假冒燦坤3C專賣店、台北富邦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 許依妍 ,佯稱:其先前在燦坤3C專賣店刷卡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成12期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許依妍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6分許,至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150元至林勇志所設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許依妍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志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許依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99年6月11日國世成功字第0990000130號函附之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工具,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據以提領該詐得之款項,是被告林勇志提供上開帳戶,應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並無基於犯罪之意思,而實施詐欺犯行,其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惡性非重,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止仍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為向公庫支付15,000元之諭知,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