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原告 羅桂花
羅啟銘 被告 羅政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羅桂花及羅啟銘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亦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11月17日當庭另追加原告 羅坤地 及羅啟銘(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11號卷第170頁反面),再於106年6月13日當庭撤回對追加原告羅坤地起訴部分(本件卷第232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羅桂花及羅啟銘兩人請求及援用事證均屬相同,得以利用,不影響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嗣後追加羅啟銘為原告,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追加原告羅坤地,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併予敘明。
二、原告於本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3,433,117元(本件卷第48頁第4行、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卷第36頁最後一行至第36頁反面前3行)。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下稱 羅坤堂 遺產分割事件),為羅啟銘起訴請求被告、訴外人 羅坤土 、羅坤地、 羅桂玉 、林 羅阿尾 與羅桂花應協同其就被繼承人羅坤堂(即兩造兄弟)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羅坤堂遺產等情,為本院調閱羅坤堂遺產分割事件全卷核閱明確,並有羅坤堂遺產分割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卷第29至34頁)。是羅坤堂遺產分割事件及本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被告辯稱本件已經羅坤堂遺產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原告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云云,即無可取。
三、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於本件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侵占其財產,請求被告返還13,433,117元(本件卷第48頁第4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卷第36頁最後一行至第36頁反面前3行、本件卷第232頁正反面),則原告既主張其個人財產遭被告侵占,請求返還予原告,即非公同共有權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難認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況羅坤堂遺產已經羅坤堂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分割確定,而訴外人 羅阿木 (即兩造父親)遺產,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下稱羅阿木遺產分割事件)民事判決分割確定,為本院調閱羅坤堂及羅阿木遺產分割事件全卷核閱明確,並有羅坤堂及羅阿木遺產分割事件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卷第29至40頁),足見羅坤堂及羅阿木遺產均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已非公同共有關係。因此,被告辯稱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云云,即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兩人主張:羅阿木(88年10月29日亡)之子女為 林羅阿尾 、羅坤土、羅坤地、羅桂玉、羅坤堂(89年12月26日亡, 無嗣 )、羅桂花、羅啟銘及羅政平。羅阿木及羅坤堂死亡後,本應分配予原告財產13,433,117元,卻遭被告侵占,即應返還予原告,詳述如下:
㈠、關於羅坤堂遺產中,遭被告侵奪而應返還原告者,合計3,885,285元(計算式:34,871+608,887+432,000+36,000+2,223,516+250,011+300,000):
1、被告於羅坤堂死後,侵占其提款卡1張,內原有存款3,529,
540元加上羅坤堂生前利息3,031元,共計3,532,571元。惟被告僅於89年12月29日、同年月30日、90年1月3日匯入1,100,000元、1,100,000元、900,000元及397,700元,合計3,497,700元,尚有34,871元未匯回該帳戶。
2、被告辦理羅坤堂喪事,於89年12月26日羅坤堂死亡時現金收入791,411元開始記帳,計算至92年12月29日止,期間3年又3天。然羅坤堂早於90年1月7日火葬,當日骨灰並辦理進塔,應於當日結算喪事費用,於90年1月7日喪事餘款為608,887元,是被告侵占喪事餘款608,887元。
3、被告自90年1月23日起至102年1月22日,侵占其所收取地下室停車位租金計有12年,每個月租金3,000元,共計432,
000元(計算式:12×12×3,000)。
4、被告申請進塔作業時僅繳納第1期管理費80,000元,所餘兩期塔位管理費36,000元為羅桂花所繳。因羅坤堂遺產為被告侵占,被告應返還羅桂花所代繳上開塔位管理費36,000元。
5、以上1至4總計1,111,758元(計算式:34,871+608,887+432,000+36,000),為被告侵占至少有15年,期間利息及並受有金錢、時間及其他損失,請求再賠償上開金額的2倍,即2,223,516元(計算式:1,111,758×2)。
6、羅阿木生前將600,000元以定期存款存於羅坤堂名下,其中
3分之1,即200,000元,為要贈與羅桂花之嫁妝,剩餘400,000元為要分給兄弟姊妹的手尾錢,該定期存單現總金額為875,038元,羅桂花原可分得嫁妝為291,679元(計算式:875,038×1/3)及手尾錢83,337元(計算式:〈875,038-291,679〉×1/7),扣除羅桂花已分得之125,005元,尚應給付原告250,011元(計算式:291,679+83,337-125,005)。
7、羅坤堂生前住院期間多由訴外人 鄭莉蓉 照顧,被告亦請鄭莉蓉協助辦理後事,依習俗應給付鄭莉蓉紅包300,000元。
㈡、關於羅阿木遺產中,遭被告侵奪而應返還原告者,合計9,547,832元(計算式:400,000+160,000+1,501,944+448,000+5,019,888+1,018,000+1,000,000):
1、88年間羅阿木死亡後,由被告將2,800,000元手尾錢分給8名子女各300,000元,餘400,000元為被告侵占而未分配。
2、被告辦理父母親進塔費用,將父親要作為手尾錢的定存領出160,000元,卻自三姊妹遺產上再扣除父母親的喪葬費用,等於被告侵占此筆款項160,000元。
3、依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銀行存款1,501,944元應由羅桂花、羅阿尾及羅桂玉各分配1/3,至今羅桂花、羅阿尾及羅桂玉卻均未分配到任何銀行存款,期間利息及並受有金錢、時間及其他損失,請求再賠償上開金額的3倍,為4,505,
832元(計算式:1,501,944×3),自得請求其中3分之
1即1,501,944元(計算式:4,505,8323)。
4、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龍柏樹 1棵,被告以448,000元出售予訴外人 羅牡丹 ,並將價金全部侵占入己。
5、以上1至4項總計2,509,944元(計算式:400,000+160,
000+1,501,944+448,000),為被告侵占至少有16年,期間利息及並受有金錢、時間及其他損失,請求再賠償上開金額2倍,即5,019,888元(計算式:2,509,944×2)。
6、系爭土地因被告偽造羅阿木、羅坤堂筆跡製造假買賣契約書,而由被告分得4分之3,羅坤堂分得4分之1。然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0號 祖厝 (下稱祖厝)為父母、羅坤地及羅啟銘所共同居住,系爭土地及祖厝應為羅坤地及羅啟銘所有。在父親去世後,被告將祖厝內8間房門上鎖,致祖厝屋頂及牆壁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修補祖厝屋頂及牆壁之費用1,018,000元。
7、被告曾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37號判決請求羅啟銘搬離祖厝,使得羅啟銘需搬離祖厝到外地租屋,被告應賠償此筆租屋費用1,000,000元等語。
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羅桂花、羅啟銘2人13,433,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羅坤堂所遺財產,均經羅坤堂遺產分割事件判決確定,縱此部分非既判力所及,亦有適用爭點效,原告不得為相歧異主張。如原告主張與羅坤堂遺產分割事件判決所述不同,被告亦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
㈡、原告前開主張羅阿木所遺財產,均為羅阿木遺產分割事件判決確定,由羅阿木遺產分割事件判決記載可知,被告並無侵占手尾錢、進塔費用或銀行存款,且龍柏樹與祖厝亦非羅阿木遺產,縱認此部分非既判力所及,亦適用爭點效,原告不得為相歧異主張。如原告主張與羅阿木遺產分割事件判決所述不同,被告亦爭執,原告應舉證證明。
㈢、被告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羅啟銘將祖厝騰空並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37號判決勝訴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715號執行完畢,是原告主張賠償金1,000,00
0元如指前開返還房屋賠償金,即非事實,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羅阿木於88年10月29日死亡,羅坤土、羅坤地、羅桂花、羅政平、羅桂玉、羅啟銘、羅坤堂、林羅阿尾均為羅阿木之子女,而羅坤堂於89年12月26日死亡,當時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其父母業已去世,羅坤土、羅坤地、羅桂花、羅政平、羅桂玉、羅啟銘、羅坤堂及林羅阿尾為羅坤堂所有親兄弟姊妹等情,未為兩造所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987號卷第62至69頁),且經本院調閱羅阿木及羅坤堂遺產分割事件核閱明確,堪以認定。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侵占財產如一所示合計13,433,117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如一㈠所示合計3,885,285元:
1、原告主張被告於羅坤堂死後,被告尚侵占34,871元云云,提出鄭莉蓉記帳明細表、羅政平帳戶存摺明細為證(本件卷第
58、62頁)。由上開證據,未見餘存於被告帳戶內款項與羅坤堂遺產有何關係。原告憑此主張被告侵占34,871元云云,即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喪事餘款608,887元云云,以羅政平辦理羅坤堂喪葬支付費用記帳明細表3張、羅坤堂定期存款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火葬許可證為證(本件卷第59至61頁、第63頁、第64頁)。由上開證據,無從判斷被告如何侵占喪事餘款,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喪事餘款。原告憑此主張被告侵占喪事餘款608,887元云云,即屬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1月23日起至102年1月22日,侵占地下室停車位租金共計432,000元云云。惟原告未舉證此部分租金均遭被告侵吞入己,即不能證明。
4、原告主張被告申請進塔作業時僅繳納第1期管理費80,000元,餘2期塔位管理費36,000元為原告所繳云云,以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為證(本件卷第65頁)。惟此費用既為原告個人自行繳納,即與被告有無侵占該筆款項無關。且為原告個人追思先人的支出,亦與被告無關,無從強令被告分擔此筆費用。則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取。
5、原告主張被告應再賠償如一㈠1至4所示總計1,111,758元的2倍金額,即2,223,516元云云。惟原告既未證明如一㈠1至4所示請求所憑事實存在,亦未說明得再加計2倍金額的請求依據,即無可取。
6、原告主張羅阿木生前將600,000元以定期存款存於羅坤堂名下,後為被告所侵占,其中3分之1,即200,000元,為贈與原告之嫁妝,餘400,000元為要分給兄弟姊妹之手尾錢,該定期存單現值總金額為875,038元,原告可分得嫁妝為291,679元、手尾錢83,337元,扣除原告原分得之125,005元,尚應給付原告250,011元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情事,亦未證明羅阿木有贈與原告嫁妝之意,復未證明有留存手尾錢之事,自不可信。
7、原告主張羅坤堂生前住院期間多由鄭莉蓉照顧,被告亦請鄭莉蓉協助辦理後事及記帳,依習俗應給付鄭莉蓉紅包300,00
0元云云,以鄭莉蓉99年9月15日電子郵件(本件卷第164頁)。惟原告既主張係因鄭莉蓉照顧羅坤堂、協助辦理後事及記帳,而應給予鄭莉蓉之費用,則與原告無關,即非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是其上開主張,即無所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如一㈡所示9,547,832元:
1、原告主張88年間羅阿木死亡後,由被告將2,800,000元手尾錢分給8名子女各300,000元,餘400,000元被告侵占而未分配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存在,自難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父母親進塔費用,將父親要作為手尾錢的定存領出160,000元侵占入己云云。經查,羅政平於羅阿木遺產分割事件中辯稱提領該筆款項係供撿骨之用,核與羅坤地於羅阿木遺產分割事件陳述情形相符(羅阿木遺產分割事件二審卷,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卷第79頁正反面),是羅政平此部分所辯即有憑據。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提領後將此部分款項侵吞之事,自無可取。
3、原告主張依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銀行存款1,501,944元應由原告、羅阿尾、羅桂玉各分配1/3,至今原告、羅阿尾、羅桂玉卻均未分配到任何銀行存款,期間之利息及並受有之金錢、時間及其他損失,請求再賠償上開金額的3倍,即4,505,832元,原告即得請求其中3分之1,即1,501,94
4元云云,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89年4月6日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證(本件卷第94至96頁)。然由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原告未分配得銀行存款原因,即為被告所侵占。又如原告未能按其所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受分配,何以同意用印辦理如其所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況按原告所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銀行存款1,501,944元尚須扣除喪費用1,000,000元,亦與原告主張應分配予伊之金額不符。且原告何以再請求賠償3倍金額,亦未見指明。因此,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4、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龍柏樹1棵,被告以448,000元出售予羅牡丹,卻將價金全部侵占入己云。然查,被告於99年10月4日將前開龍柏樹出售他人乙節,有買賣契約1份在卷為證(羅阿木遺產分割事件一審卷,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0年度家訴字第31號卷第84頁)。又上開龍柏樹坐落祖厝前系爭土地上,羅阿木於83年6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羅政平及羅坤堂所有,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3、4分之1等情,為兩造於羅阿木遺產分割事件中所不爭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1號卷第
217頁正反面),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卷第320至327頁)。是前開龍柏樹種植於系爭土地尚未與土地分離時,即為系爭土地之部分,系爭土地於83年6月18日移轉時,並無證據證明羅阿木仍有保留系爭龍柏樹之意。則系爭土地既移轉予羅政平及羅坤堂所有,前開龍柏樹亦應歸系爭土地所有人所有,即前開龍柏樹所有權已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羅政平及羅坤堂所共有,是上述龍柏樹並非羅阿木遺產,出售所得價金即非羅阿木遺產,縱認原告未受分配,亦無從認為被告侵占出賣前開龍柏樹所得價金。
5、原告主張如一㈡1至4所示總計2,509,944元,為被告侵占至少有16年,期間之利息及並受有金錢、時間及其他損失,請求再賠償上開金額的2倍,即5,019,888元云云。惟原告既不能證明如一㈡1至4所示請求,亦未說明得再加計2倍金額請求之依據,即無可取。
6、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祖厝相關費用1,018,000元云云,以除戶戶籍資料、被告答辯狀、羅坤堂筆跡、土地登記簿、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苑裡鎮農會客戶往來明細表、被告及羅坤地另案答辯狀、祖厝照片為證(本件卷第89至93頁、97至
100頁、第102至122頁、第128至129、第132至134頁)。惟依原告所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第5項記載(本件卷第96頁),系爭祖厝係分歸由羅政平及羅坤堂取得,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3及4分之1,並已辦妥登記,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卷第334至346頁),是系爭祖厝既與原告無關,原告請求應返還祖厝相關費用1,018,000元云云,自不可信。
7、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37號判決請求羅啟銘搬離祖厝,使得羅啟銘需搬離祖厝到外地租屋,被告應賠償此筆租屋費用1,000,000元云云,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01年度苗簡字第637號判決為證(本件卷第123至127頁)。則被告既按前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羅啟銘租屋費用。原告前開主張,即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羅桂花、羅啟銘2人13,433,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