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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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詮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呂詮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一、編號三、四、五「證據名稱」項各原載之「被告」,皆應更正為「告訴人」;編號六「證據名稱」項原載「Moblie二手車網頁廣告翻拍照片1張」,應更正為「Mobileol二手車網頁廣告翻拍照片2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詮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呂詮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認罪,復已達成和解並確依諾履行而悉數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ABK-8816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照各1份為憑,可徵尤具積極善後彌弭損之誠,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其現職為「賣中古車」,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端,惜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不僅坦白認錯,深示規過之殷意,更與告訴人和解而善弭己咎滋生之損,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儆,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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