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孟雯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孟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王孟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固係竊取分屬3人所有之財物,惟其係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且在緊密之時間下次第行之,是各舉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自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而為,當應包括視為一個竊盜行為,準此,其係以一行為竊取3人之財物,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前已曾二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一且已執行完畢,餘則經蒙獲緩刑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詎尚不知省惕,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然竊得財物之總值殊難稱鉅,對各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相形較輕,復皆已返還,此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述明,彼等所受之財損已告弭平,再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審查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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