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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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上訴人 黃仁郁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4、3215、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仁郁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攜帶兇器至○○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強盜時,係以一行為同時對於管領財物之該行職員林○君、蔡○宏、傅○瑄、鄭○芳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應按上開受強暴脅迫之該行職員人數計算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告知上訴人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於提示調查證據後,就被訴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見原審卷第154、175至182頁),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尚無違
法可言。再者,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卷內證據未詳予釐清,即認其有上開犯行,要屬違法;且量刑過重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另徒憑己見,主張未合法告知其犯罪嫌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陳宏卿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