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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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98年度簡字第4243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另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
1項、第2項、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以98年度簡字第4243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經本院向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4243號卷第32頁;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48號卷第1頁)以郵寄之方式寄送該判決正本,並於98年6月17日寄至該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將前開判決正本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4243號卷第30頁)。而依寄存日期即98年6月17日起算10日,已於98年6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被告住所地於臺北縣板橋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向本院提起上訴,可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8年7月8日提起上訴。雖被告於98年7月2日起日因另案而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98年度簡字第4243號卷第34頁),然上揭寄存送達既已於98年6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即應自96年6月27日起算10日,縱嗣後被告因案受羈押,仍無礙於上訴期間之經過。再稽之被告遲至98年8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上訴狀附於本院卷內可參,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陳正昇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