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怡萱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D∞DCafeBrunch,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500元,而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380,000元,無力清償,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2名各應分擔扶養費用6,038元、5,538元,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親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債務人所有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存摺明細影本、保單綜合資料查詢、薪資明細、背扶養人即期未成年子女存摺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與債權人即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D∞DCafeBrunch,平均每月收入約28,500元
,業據其提出之薪資證明為證,堪可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尚屬合理。再就其主張其對於未成女子女2人各應分擔扶養費用6,038、5,538元乙節,參以其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每月領有補助費用5000元、6000元,有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3日府社兒少字第11203053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而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1.2倍暨扶養義務人2人計,其就未成年子女應負擔扶養費用分別為6,038元、5,538元,是其上開主張應係有據。基此,其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後,應無餘額。
㈢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動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其因前夫擅自將聲請人之款項106,603元用以償還渠債務,而對其前夫存有106,603元債權乙節,已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陳報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11頁至第315頁);再聲請人另有保單,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04,377元、136,407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112)三法字第0157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則本件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為1,461,666元(詳見附表),扣除聲請人上開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復有前開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康綠株編號債權人債權本金、利息(新臺幣)本院卷頁數1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215元241元第269-273頁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88,660元未陳報第347-349頁3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1,130元119,420元第363-367頁合計1,342,005元119,6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