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15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9年6月8日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擅自竊佔被害人之不動產作為被告車隊開會之使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以被告僅係偶爾利用該處開會,並非長時間佔據使用,且被告亦於97年7月間遷離該處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6月,容有過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