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三線(中豐路)北上車道85.5公里處與峨眉街(舊臺三線)路口(新竹縣峨眉鄉)時,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峨眉街駛出至該路口。因該路口寬廣,視線良好,被告甲○○能看見告訴人乙○○騎乘機車通過路口,且應注意綠燈僅表示可通過路口,而非免除維護路口來往車輛行人安全之責任,竟未注意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自該峨眉街駛入臺三線,而未採取減速慢行或煞車、閃避等安全措施以防止二車之碰撞,貿然前進。且依當時情形,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乙○○亦應注意被告甲○○之自小客車已駛至該路口,應暫停讓被告甲○○之自小客車先行,仍未注意而繼續前進,致被告甲○○發現告訴人乙○○之機車在其車門左側後,已不及閃避而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附近與告訴人乙○○之機車互相擦撞,造成告訴人乙○○因機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4、5、6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乙○○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97年12月9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另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