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進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進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羅進義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以欲作為薪資轉帳帳戶用途,向不知情之表妹 溫芳雲 借得溫芳雲之父 溫仁義 在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所開立,交由溫芳雲之母 吳玉媖 保管,再由吳玉媖交付溫芳雲使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經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及被害人 蔡宛穎 係至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方式,接續在九十九年六月六日晚上八時四分二十七秒許及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四十秒許,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八萬元至不知情之溫仁義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