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芬
鄭美英黃鳳玲林依潔林天明民國33年.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33號、第15714號、第2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淑芬、鄭美英、黃鳳玲、林依潔、林天明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本案告訴人林依潔、黃淑芬、黃鳳玲撤回告訴, 有渠 等書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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