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538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縣○○鄉○○路○○○巷○號現住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見丙○○所有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建築物因失火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侵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煮麵桶、鐵架、鐵椅、瓦斯爐架、鋁門窗、抽水馬達、鐵鏟、水桶各1個、鐵鍋2個及不鏽鋼水桶3個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有手推車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蘇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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