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源選任辯護人周月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五四○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源與告訴人 羅美蘭 為財團法人國土規劃及不動產資訊中心公司同事;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該中心辦公室,因安排其他同事座位事宜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中心辦公室內,以「ㄌㄚㄕㄚ人(台語、意為骯髒之人)」之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當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