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4日多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乙○○,係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甲○○於98年4月20日、25日前往被害人乙○○與其父母親居住之台南市○○○○街○○號7樓按門鈴,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依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又被告二次接近被害人住處按門鈴之行為,侵害之法益亦同一,應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所為,亦依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97年度家護字第65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後,已知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亦應遠離 廖永三葉美惠 之台南市○○○○街○○號7樓住處,且前已於97年間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不思自我反省約束言行,又再度漠視本院所裁定之保護令,一再撥打電話騷擾被害人及至被害人住處按門鈴,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制能力,惟兼衡其犯罪動機係起因與被害人乙○○間之感情糾紛,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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