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9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7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牌照號碼ZVB-589號輕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4日8時10分,在台19線124.5公里與南45線之交岔路口,因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本件裁處太重,本件僅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並非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以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騎乘牌照號碼ZVB-589號
輕機車,在台19線124.5公里與南45線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台南縣警察局98年6月18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並有照片2幀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未闖紅燈,僅係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停車云
云,然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違規路口處係紅燈亮起之後7.1秒超越路口停止線,於紅燈亮起8.1秒時,以每小時21公里之時速通過路口,此有2幀舉發照片上資訊欄位之記載可稽(照片ㄧ上「R071」即代表紅燈亮起7.1秒;照片二上「R081」即代表紅燈亮起8.1秒、「V=21」即代表時速21公里),因此,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於上開交岔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7.1秒後闖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於紅燈亮起8.1秒時以時速21公里之速度逕予穿越路口,從而,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屬無誤,異議人抗辯稱其僅係超越停止線停車等待號誌轉換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