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4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由鈞院依職權傳喚證人 黃琮暉劉駿毅林忠義 ,其中固有單一證人未蒞庭對質,然應無礙於訴訟之審理,亦無羈押之必要;況伊家有老祖母臥病在床,年事已高之母親除需上班扛起家計外,尚須每日為祖母翻身擦拭,可謂備極辛勞;又伊外祖父更因檢驗證實罹患末期癌症,亟待伊返家略盡為人子、孫之責任,為此狀請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四項亦已明訂。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琮暉、林忠義及劉駿毅、 劉廣新 證述明確,並有安非他命等物品扣案可佐,犯嫌重大,又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係罪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執行羈押。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所涉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尚有逃亡及在外勾串尚未到案之證人 劉駿逸 之虞,而上開羈押原因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聲請人所供其祖母、外祖父現均罹有疾病須其返家照料一事,俱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故其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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