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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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張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小額訴
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萬1元,及其中4萬9,901元部分自民國94年12月5
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
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本金為4萬9,
901元(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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