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觀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自明。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獲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零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屬違禁物,且係查獲之毒品,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錫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