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1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張清

被告 李新長

訴訟代理人 孫魁

被告成易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海

訴訟代理人 鍾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乃係被告李新長與其承保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雙方應各負五成責任等語。惟被告李新長抗辯係原告承保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碰撞行使外側車道之被告車輛,被告李新長並無過失等語。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互核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後車尾,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等節,可見原告承保車輛係沿桃圳路往新北園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之直行車輛,被告車輛則係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承保車輛位置應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自難苛責被告車輛應注意其左後方之原告承保車輛,並對其負有防免義務,應堪認本件事故之肇因乃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之原告承保車輛,行車時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車輛有何過失,本院審酌上情,應認被告李新長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李新長賠付車輛維修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李新長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成易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李新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10萬元以下(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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