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蓓蓓書記官孫捷音通譯曾瑜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共淨重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共淨重零點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處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九月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前開查獲後即戒除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詎其戒除毒品之意志未堅,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後二天之不詳時間,在其住處及臺北縣三重市不詳地址之友人家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二、三次。迄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共淨重0.五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於淨重0.五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孫捷音法官丁蓓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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