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基簡聲字第2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丙○○(即慶通行)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據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90號判決確定,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然查,本院業於95年度基簡字第90號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顯已於上揭判決內確定訴訟費用額,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再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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