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75號自訴人丙○○美國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王世豪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錫標有限公司(下稱錫標公司)原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間登記設立,該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其中六十萬元係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出資,其餘四十萬元則係自訴人出資,信託登記予案外人丁○○○(下稱丁○○○)。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調取錫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始察覺,登記於丁○○○名下股份已遭移轉予被告乙○○與甲○○,自訴人及丁○○○從未同意將上開持股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被告乙○○、甲○○係以盜刻丁○○○印章並偽造「錫標公司股東同意書」及「錫標公司公司章程」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錫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語,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謂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上訴人將貨車靠行營業,該車已登記為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義所有,係屬信託關係,在法律上該貨車所有權人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因之,不論被告等有無偽造文書情事,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係認被告乙○○、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對該二人提起本件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錫標公司登記卷宗,自訴人並非該公司登記股東,此有錫標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在卷足憑,縱認自訴人自陳錫標公司四十萬元資本係由自訴人出資而信託登記予丁○○○等情屬實,然依前揭說明,該股份之所有權人應為丁○○○,並非自訴人,因之,不論被告等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情事,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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