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滑板鞋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案,已由美商迪西鞋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在附表所示之指定使用於運動鞋或休閒運動鞋等商品範圍內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於民國93年3月初某日,所販入之鞋子1雙,其上標示上揭商標圖樣,均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而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上,竟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先於前揭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買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標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復古滑板鞋1雙後,於94年03月05日23時35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sergei.liu販售上開商品,於同年月7日經美商迪西鞋具公司派遣 何明中 ,以新臺幣1,510元之代價向甲○○購得扣案之前開仿冒之滑板鞋1雙。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告訴人美商迪西鞋具公司之代理人 龐書樵 指訴綦詳;㈢告訴人派遣何明中所購前揭仿冒滑板鞋1雙扣案及該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滑板鞋照片9張、商標註冊證影本2紙、鑑定報告書1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sergei.liu之申請資料1份、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4張及被告以前揭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刊載之廣告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雙、被告販賣時間長短、犯罪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仿冒商標之滑板鞋1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