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臻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76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宜臻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宜臻明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本人持身份證、健保卡正本,於民國99年7月25日(起訴書誤繕為99年7月23日)至高雄市○○區○○里○○○路○○○號亞太電信門市所申辦,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11月17日於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誣指:該門號非其本人前往申辦及捺指印,非其所申辦,欲向偽造其身份證、健保卡之人提出告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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