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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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65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林韋廷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淑芬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林友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友南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0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非原訟聲請人之請求略以: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林韋廷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36
5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查聲請人林韋廷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本件聲請時約為23歲,依107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56.06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經核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43,800元(計算式:10,365元×10×12個月)。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葉淑芬(代墊扶養費)3,116,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本件共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友南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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