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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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03號原告 鍾德滿 法定代理人 何鍾蘭英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李新娣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則核定為660萬元。又因原告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鍾李新娣、 鍾瑞珍 、 鍾采嬅 、 鍾德玉 、 黃菊珍 、蕭千俊、 鍾梅珍 、 鍾美珍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