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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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豪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新店往興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景新街362巷口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欲左轉之告訴人 林麗珊 (另其上搭載之乘客 陳俊志 ,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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