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8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18565號債權人 蔡明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洪寳鑫蔡盈滿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0八條至第五一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一0條、第五一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蔡盈滿戶籍地址為新北市板橋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一條第一款、第五一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洪寳鑫於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債務人已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當事人能力,則債權人所為之聲請,因欠缺當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一條之程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本院查洪寳鑫之繼承人蔡盈滿、 洪佳辰洪巧儒 已依民法一一七四條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9年度司繼字1678號准予備查在案,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於法無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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