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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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6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5萬5千元。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駕前科紀錄外,再斟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為第2次。
㈡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76毫克。
㈢被告酒後係騎乘機車。
㈣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未引發其他事故。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