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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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梅俊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梅俊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梅俊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梅俊華9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梅俊華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侵占等罪,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1年5月10日確定;及以100年度簡字第28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駁回上訴而於101年6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2罪,而本院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受刑人所犯詐欺罪部分,雖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上開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梅俊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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