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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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炳旺 原名 林炳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炳旺(原名林炳榮)與址設臺北縣中和巿(現改制為新北○○○區○○○路○○○號7樓捷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王沛嫺 (原名 王雪珠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夫妻,林炳旺實際負責捷隆公司所有業務之經營,為捷隆公司之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法上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辦理增資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其於民國92年6月間,欲將捷隆公司之資本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增資至2,000萬元,惟無實際支付現款辦理增資之意,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6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 吳金文 (已歿)短期借貸資金1,500萬元,並實際匯款14,999,500元至捷隆公司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佯充捷隆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時驗資所需之資金證明,再製作記載股東王雪珠已於92年6月30日繳納現金股款1,500萬元並於同日存送上開活期存款帳戶等不實內容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以及記載捷隆公司銀行存款、已收資本等科日項下分別有1,656,768元、2,00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資產負債表各1份,交由不知情之 陳合良 會計師予以查核,經陳合良會計師出具增資股款均已繳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92年7月2日指示不知情之王沛嫺將前揭向吳金文暫貸資金匯回返還。再委託陳合良會計師製作捷隆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具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及上開陳合良會計師簽證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不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實資產負債表、前揭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文件,以此等申請文件表明捷隆公司增資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92年7月7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捷隆公司之增資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捷隆公司辦理增資之資本業已充實,而於同日准予變更登記,並將捷隆公司增加資本額為2,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洪蔡月娥經營英哲企管顧問社涉嫌違法貸放款項予其他公司作為辦理設立或增資時之驗資資金證明一案(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039號,業已提起公訴)時發現上情,而自動簽分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炳旺固承認其向人周轉金錢辦理增資登記,辦完登記後,該增資款即返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之犯行,辯稱:㈠伊做布料買賣,必須先購買紗,需囤積資金在原物料上,購買原物料時只能開七天內的期票,且有的原料商只收現金,故在辦理本件增資之前,被告業已投入公司幾千萬元。㈡捷隆公司原本只登記資本額500萬元,但實已先投資2、3千萬元,由於上游廠商表示欲出售800萬元之原料予捷隆公司,捷隆公司卻只登記500萬元,要求被告辦理公司增資,被告才會去辦理本次增資登記,惟被告早就實際投資足額之增資款購料,並不能因增資時向人短暫借款即償還,遂指被告未實際增資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1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捷隆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沛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2092號卷第2至3頁),且有捷隆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份、板信商業銀行92年6月30日存摺類取款憑條(代傳票)及存摺類存入憑條(代傳票)各2紙、92年7月2日存摺類取款憑條(代傳票)及存摺類存入憑條(代傳票)各2紙、經濟部92年7月7日經授中字第09232322230號函(稿)、捷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委託書、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責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各1件、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4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0727號函附之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活存印鑑卡、客戶資料登錄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457號卷第2至21、48至61頁),足認被告自白其關於本件增資係向人短期借款,辦完增資登記即返還該款一情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既明知捷隆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時所需驗資之資金係向他人貸得,並未實際向股東收足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業已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至於被告所辯其於辦理增資登記前,實際投入捷隆公司買料之資金即高達2、3千萬元,其實際並非虛偽辦理增資云云,並提出92年8月登記之不動產權狀影本、捷隆公司購料之進項發票、華南銀行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往來明細等為證據,然縱所辯其於辦理增資登記前實際有投入資金供捷隆公司買料之用一事屬實,惟其個人與捷隆公司在法律上實為兩個獨立之人格,其投入捷隆公司之資金或係借貸予捷隆公司運用,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投入之資金已歸屬捷隆公司本身所有,此與捷隆公司自身之資金有所不同,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與該公司之增資,亦無證據顯示相關,故所辯其以個人資金供捷隆公司買料之用,尚不得認係為捷隆公司實際增資,不應因其或有實際投入資金之行為,即解免本次增資登記未實際繳納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
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捷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證人王沛嫺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是名義負責人,被告才是捷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顯見被告乃實際負責捷隆公司所有業務之經營,為該公司管理事務,核屬實質經理人之性質,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乃公司法上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業如前述。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83條全文並於同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定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由修正前所定之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
㈢再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
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惟刑法部分條文曾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起生效施行。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雖未修正,但其法定本刑設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月17日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③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㈤被告明知捷隆公司係以短期借貸之方式貸得資金作為辦理增
資時驗資所需之資金證明,並未實際向股東收足股款,竟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表明業已收足股款,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後出具查核報告書,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公文書上,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合良會計師及王沛嫺遂行前揭犯行,均屬間接正犯。被告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等諸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明知捷隆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增資之股款,竟製作不實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除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外,亦可能影響第三人與捷隆公司交易與否之評估及判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以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