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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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瑋綸選任辯護人胡坤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瑋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瑋綸係 陳誠 一所經營之「碧昂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碧昂絲公司)之股東,96年間因故離開公司,惟認其對前開公司之經營有所貢獻,並認為 陳誠一 與其交往其間曾經提及要贈與其新台幣1000多萬以上元之房屋尚未兌現,乃持續與陳誠一洽談補償事宜,經陳誠一允諾幫 許緯綸 購買房屋,並已準備10萬元預備交付現金,嗣許瑋綸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邀約 許熾爵 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陳誠一所經營之「碧昂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碧昂絲公司)談論購屋事宜,惟因業務員要求先付訂金256萬元,陳誠一無法支付,洽談期間,雙方一言不合,許瑋綸、許熾爵及其中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要求陳誠一開立支票用以作為購屋款項,先由許瑋綸到隔壁辦公室準備空白本票,旋即由隨同許瑋綸前來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隨手取得之開水潑向陳誠一,並出言恐嚇陳誠一稱:「幹你娘,雞巴,你不要命啦」等語,許熾爵並持預藏之不明刀械在旁把玩,因而陳誠一因而心生畏懼,因而當場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繼由 許諱綸 從隔壁辦公室走入並持空白本票要求 陳誠一一 併開立本票擔保,陳誠一乃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許緯綸,許瑋綸、許熾爵及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因而共同以脅迫使陳誠一為之上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陳誠一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 莊仁宏 、陳誠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辯護人主張並無證據能力,而前開警詢中之供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無顯較可信之特別情事,依法無證據能力。至其等2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陳述,無證據顯示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有何顯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該等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前開規定,所引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陳誠一在場洽談購屋事宜,事後由陳誠一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辯稱:被告交付給伊之支票係供伊購買房屋之頭期款,本票係因伊之前有幫碧昂絲公司調度資金而向朋友借貸400萬元,伊沒有恐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立上開支票,而且本票是96年6月3日開的,不是案發當日開的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誠一於上開時地因受到潑水、言詞恐嚇及亮出刀械等暴力恐嚇行為而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本票時,被告僅在伊被潑水時短暫迴避,其餘時間均在場,隨後並取得上開支票、本票,業據證人陳誠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因為對方拿出蝴蝶刀恐嚇我才簽本票」「許熾爵與另一朋友用杯子同時砸熱水過來我身上,我有閃過杯子,但熱水潑到我身上,許熾爵及他朋友就用台語罵我三字經」等語(見偵續字第452號卷第30至3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帶了二個男子到公司,一個叫許熾爵,一個伊不認識,並談起買房子的事,後來伊不贊同先付那麼多訂金,伊進辦公室後不知名之男子即開始對伊大小聲,被告亦參與討論,後來被告離開辦公室,在隔壁辦公室,門是打開的,被告還是可以聽到辦公室之交談,不知名男子就用熱水潑伊臉,並恐嚇稱「幹你娘,雞巴,你不要命啦」等語,許熾爵則把玩蝴蝶刀,伊更為恐懼,許熾爵叫伊簽支票,被告也走進來,許熾爵則叫被告拿本票給伊簽一簽,被告就拿出本票給伊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核與證人莊仁宏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公司時看到被告要求告訴人簽本票及支票,告訴人不願意,雙方越談越僵,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向陳誠一潑水,並稱「幹你娘、雞巴,不要命啦」等語,告訴人雖有爭執,但還是簽了本票、支票,該男子與許熾爵、被告是一起到公司的,許熾爵也有拍桌行為,也是要告訴人簽本票、支票的意思,告訴人當時又驚慌又害怕,被告與許熾爵及不詳姓名之男子一直等到告簽完本票、支票後才離開等語相符(見98偵字第28894號卷第20至2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日,伊有聽被告說她有東西被陳誠一撕掉,伊建議告訴人買房屋,買四百萬元的房屋,但未達成協議,就只說隔天要買房子,案發時有一男子對陳誠一說「幹你娘,雞巴,你不要命啦」等語,被告當時不在場,潑熱茶之後,被告才走進來,伊不認識的人叫伊不要講話,氣氛凝重,伊也很害怕,告訴人就簽支票,然後簽本票給被告,前後過程不到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相符。被告嗣後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票字第70813號聲請裁定,另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亦有該院96年票字第70813號卷及96年桃簡字第1341號卷可憑,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堪信認告訴人所指其受被告脅迫而開立本票、支票乙節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二)告訴人固曾經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在旁邊看其狼狽模樣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此係作為彈劾證據說明用,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非引用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惟該警詢中之指訴並未明確敘述被告在遭潑水之瞬間在場,依告訴人及證人莊仁宏前開偵審中之證詞,被告僅於不詳姓名男子潑水時短暫離開告訴人所在之辦公室而到隔壁之小辦公室,並於告訴人遭潑水後隨即進入,另持本票要求告訴人簽立,則依當時情況,被告縱令未在不詳姓名男子潑水時站或坐在告訴人身旁,惟進入案發時之辦公處所亦可看到被告遭潑水後狼狽狀態,尚難認前開供述與告訴人其餘指訴及證人莊仁宏之證述不符;又告訴人於警詢中固證稱:許熾爵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分別亮出刀械恐嚇伊等語(見同上卷第8頁,亦作為彈劾證據說明用,非引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僅有許熾爵1人亮出刀械等語不符,惟被告在遭潑水並以言詞恐嚇後處於驚嚇之狀態,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被潑水,腦筋一片空白等語(見偵續卷第31頁),則該告訴人警詢中對於究係1人拿出刀械或2人均拿出刀械乙節之指訴,自有可能因上開驚慌之情緒反應而有混淆之虞,復查前開晃動刀械之時間短暫,業據告訴人陳誠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許誌爵 在右手邊之口袋附近晃二下就收起來,沒有比茶几高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則其在遭潑水及恐嚇後之情緒波動之情形下而有前開混淆,應屬事理之常,尚難因此部分供述前後曾經不一而認其指訴不實。又證人莊仁宏固自始未曾看到許熾爵亮出刀械,業經證人莊仁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惟查:前開不詳姓名男子坐在被告對面,證人莊仁宏坐在該不詳姓名男子左前方,中間尚隔有一男子,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莊仁宏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再佐以上開晃動刀械之位置及時間,證人莊仁宏自可能因其位在置之關係,而無法看到許熾爵右手口袋附近之前開舉措,自不得以莊仁宏未看到許熾爵上開亮刀之舉措即認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
(三)復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記載有「與支票號碼兌現後無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亦為案發當日「96年6月1日」,本票到期日並與支票到期日相同,有該本票及支票各3紙附卷可憑,顯然該本票係用以擔保支票之兌現,堪認告訴人所指該本票確係案發當日96年6月1日所開立用以擔保支票債務用,可以採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本票不是當天開的,是96年6月3日開立的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顯非事實,殊無足採。
(四)被告案發時在現場要求告訴人簽發票據供伊購買房屋,隨後伊帶來之2名男子即以潑熱水、言詞恐嚇、亮出刀械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發票據,告訴人隨即簽發票據交付被告收執,縱使被告於不詳姓名男子潑熱水時短暫離開告訴人視線範圍外,到相通之隔壁辦公室,惟之後隨即出現並拿本票給被告簽,衡諸被告就購屋之事與告訴人相談甚久而無結果,倘非其所帶來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脅迫行為,否則豈有可能在短短10分鐘之內,告訴人突然從不願意給付超過10萬元訂金之情形下,完全沒有異議地簽發支票及本票給被告,顯見被告與不詳姓名男子及許熾爵就強制被告簽立支票、本票乙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行簽發支票給伊,其後亦自願簽發本票給伊,伊沒有脅迫被告云云,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上開強制犯行,尚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行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強制犯行之低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許熾爵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法院疏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與告訴人曾經共事、交往,不思以正常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之民事糾葛,竟夥同他人以脅迫方式令告訴人簽立本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及財產之損失,惡行非輕,犯後飾詞狡辯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用以恐嚇被告之刀械,並未扣案,形式不明,不能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且不能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瑋綸於96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邀約許熾爵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陳誠一所經營之「碧昂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碧昂絲公司)談判時,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隨手取得之開水潑向陳誠一,並出言恐嚇陳誠一稱:「幹你娘,雞巴,你不要命啦」等語,許熾爵並持預藏之不明刀械在旁把玩,使陳誠一因而心生畏懼之脅迫方式,因而得取陳誠一所當場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曾共同經營碧昂思公司多年,被告並為該公司之股東之一,復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告訴人供承明確,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憑(見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6桃簡字第1341號卷影卷第73頁),且告訴人亦自承伊曾經允諾要給被告房屋,案發時已準備好訂金等語,核與證人莊仁宏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準備好10萬元之購屋自備款準備交付被告等語相符。另查該購屋之標的,係證人莊仁宏於案發前一日所建議,亦經證人莊仁宏於偵審中結證明確,在被告已允諾購買價值400萬元左右之房屋予被告,並達成初步共識,且準備履行,其原因或係感謝被告對公司之付出,或係出於個人感情因素,於民事法律關係而言,縱然被告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取得上開請求權之原因事實,然被告並非嫻熟法律之人,就其主觀而言,被告既已答應購買400萬元之房屋予伊,其以不法手段強令告訴人簽發面額400萬元之票據履行被告曾經允諾之事,主觀上亦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與他人共犯恐嚇取財罪云云,就此部分罪證即屬未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提示日│├───────┼─────┼──────┼───────┤│96年7月5日│AY0000000│130萬元│96年7月5日│├───────┼─────┼──────┼───────┤│96年7月6日│AY0000000│130萬元│96年7月6日│├───────┼─────┼──────┼───────┤│96年7月7日│AY0000000│140萬元│96年7月9日│└───────┴─────┴──────┴───────┘附表二:
┌──────┬──────┬──────┬───────┐│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息起算日│├──────┼──────┼──────┼───────┤│96年6月1日│130萬元│96年7月5日│96年7月5日│├──────┼──────┼──────┼───────┤│96年6月1日│130萬元│96年7月6日│96年7月6日│├──────┼──────┼──────┼───────┤│96年6月1日│130萬元│96年7月7日│9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