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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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志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許志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第6行關於「客戶之貨車上」之記載補充為「其1名客戶之自小貨車後車斗上」,第11行關於「搜扣」之記載更正為「搜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其中更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供己食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不佳,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又其所竊財物價值尚屬低廉,且大部分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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