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書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書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書樓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旁空地,見 吳添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書樓下車,徒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電瓶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廖書樓並將竊得之電瓶交給「明仔」使用。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包含拘役之主刑,且有如下所述,應處拘役之情形,本院於斟酌公訴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後,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則於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對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經本院勘驗之結果,雖錄影時間3分50秒後檔案損壞,然其餘部分仍可見被告陳述年籍資料部分,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被告精神狀況正常,陳述連續,詢問警員依法告知權利及罪名,被告並表示由母親陪同到場,被告就犯罪過程之供述與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符,警員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狀況,關於犯罪過程由被告自主陳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6頁),其警詢中之自白,並無任意性之瑕疵,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2-3頁),核與被害人吳添丁(警卷第1頁)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警卷第4-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可以佐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書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明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明仔隨意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和平秩序,對被害人造成不便與經濟損失,於審理終結前不僅未賠償被害人,審理程序亦經合法傳喚不到庭,顯有躲避責任之嫌。並斟酌被告竊取電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7仟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另有毒品犯罪紀錄,於本件犯行前,尚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本件被告與「明仔」共犯,依被告供稱,竊得之電瓶交由「明仔」使用,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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