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張水利 被上訴人 李文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虎小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大學畢業不一定知道公頃與臺甲之間的單位換算,上訴人民國73年高中畢業至今30餘年,從未碰過如此專業單位換算問題,如此能在一小時內馬上理解。被上訴人自己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擬定契約,上訴人不察才會同意每公頃800萬元,絕非經過三方會談同意,且上訴人從頭至尾所談的單位都是分,一公頃和一臺甲僅差3%,一時之間如何計算差額,當然是相信專業人士的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如要執行業務就要盡其告知臺甲、公頃之間差異之義務。又依地政士法第29條之規定,地政士助理員為地政士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並無代為擬定契約之權限,如何叫上訴人自行負責承擔後果,原審並未針對地政士助理員之權限加以說明及認定。另既然先前單價為一分地80萬元,為何至上訴人簽約時自動降價每分地77.6萬元,實有違常理,價差實為單位換算之結果,被告為專業之地政士助理員,應有告知價差之義務,非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人稱800元乘上土地權狀面積持分3,585.9平方公尺,即一平方公尺800元,與當初約定每分地80萬元,土地權狀換算後為3.693分,二者單位、金額全然不同,如何能說和契約上之金額相符。被上訴人未以每分地80萬元載入契約而直接用公頃計算,係故意為之,以達成規避總金額誤差3%之目的,買受人願意支付44,000元之金額解決爭端,實則為掩飾被上訴人之錯誤,以解決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之疏失等語,而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且上訴人僅援引地政士法第29條之規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即未依前引判例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顯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其上訴即難認合法;又依前開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於法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