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2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義謙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
國106年3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
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源德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本等物以新竹物流貨運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 李志宏 」之人士使用,並於翌(10)日某時許以
電話告知「李志宏」上開帳戶之密碼。嗣與該人士具有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於取
得林義謙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先於106年3月
11日下午5時17分許,以電話聯絡OZAWANATSUYO,自稱「金
石堂」客服人員向OZAWANATSUYO佯稱:先前於網路上購物
因服務人員誤植成分期付款,會按月連續扣款,需協助至AT
M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OZAWANATSUYO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1日晚上7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8,123元至林義謙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後於106年
3月11日晚上6時54分許,以電話聯絡 黃仲悌 ,自稱「金石堂
」客服人員向黃仲悌佯稱:先前於店內以信用卡消費因服務
人員誤植成分期付款,需協助至ATM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
款設定等語,致黃仲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1日
晚上7時32分許匯款29,989元至林義謙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經OZAWANATSUYO、黃仲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OZAWANATSUY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金門
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義謙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渠所
有上開新光銀行、臺灣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與他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係為了要申辦貸款,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志宏」之
人士使用等語。惟查:
㈠上揭新光商銀、臺灣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志宏」取得後,該成年人
「李志宏」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向告訴人OZAWANATSUYO及被害人黃仲悌訛以
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入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OZAWANATSUYO及被害人黃仲
悌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0000
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7至8頁;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警刑字第1060003129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12至
14頁),復有上開新光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製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黃仲悌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影本等件
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1至15、17至19頁;警卷(二)第21
至28、32頁),前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已滿28歲,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且自
陳對於詐欺份子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舉,半信半疑,然
對於貸款部分並不瞭解。伊亦知悉將提款卡交付、密碼告知
他人,他人將能使用伊帳戶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6年偵字
第321號偵查卷宗第30頁)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
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且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
,則其自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
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
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
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
,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
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
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
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
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
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之人,已如前述,再依被告於偵詢時自陳:伊先接獲顯示
新光銀行來電,詢問伊是否有貸款需求,伊向其表示有,嗣
後再接獲自稱「王先生」電話表示因沒有薪轉、勞保可為財
力證明,故須提供提款卡及雙證件影本予會計師,以為借款
作帳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1號偵查卷宗第29
至30頁),可見被告明知己身無法提供薪資證明或其他擔保
時,在對方諉稱要以資金轉進轉出而美化帳戶之方式,充作
個人信用狀況向銀行辦理貸款,雖覺有異仍不加查證即冒然
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使用,被告
對該行為本身所具違法性,已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所指
代辦貸款「王先生」,非但未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財力證明文
件或其他擔保,反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作資金流通的紀錄,且一次要求被告提供多達3家金融
機構之帳戶資料,甚至不在乎被告帳戶內之既存款項亦可資
為被告財力狀況證明,凡此均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正
常流程不同,更與被告自身對於金融機構貸款之理解迥然不
牟。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一事,尚非不可預期
。被告辯稱其提供前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是要申
辦貸款,並不知會被作為犯罪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⒊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縱被告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代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
,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
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
為刑法概念之行為。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
及密碼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
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所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為本身
具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
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
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且其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
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
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
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罪責。查,被告本案發生時年約28歲,並非無使用金
融帳戶之經驗,曾從事水電工學徒,對於正常貸款須提供財
力證明或擔保品之情事應有所認識,其與自稱「王先生」、
「李志宏」等人聯繫代辦貸款過程中,「王先生」、「李志
宏」之要求多有與其認知不符之處,且其對於交付帳戶恐遭
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亦有所知悉等節,均為被告所是認,業如
前述,由此可證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並無
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
手,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能力,從而被告前
揭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份子如何犯
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
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
本意,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前揭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李志宏」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
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金融
卡、密碼及存摺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2人詐騙,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上開帳戶
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
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受害人數及其等受詐騙所生之
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畢
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一)第1頁「受詢
問人」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