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婉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婉婷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
國106年2月5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附近之統一便
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陳建銘 」之人士使用(密碼依對方指示於寄交前1週統一
改為789789)。嗣與該人士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於取得龔婉婷上開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使 康明哲 、 陳禮慧 、 王偉勳 、 高全融 等人陷
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龔婉婷
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康明哲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禮慧、高全融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一、被告龔婉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渠所
有上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與他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係為了要應徵網路博弈工作,才將上開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建銘」之人士使用等語。惟查:
㈠上揭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
碼等資料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建銘」取得後,
該成年人「陳建銘」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訛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日期,將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入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康明哲、王偉勳及告訴人陳禮慧、
高全融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至18頁、40至41頁
、26至27頁、48至51頁),復有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製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禮慧所有大眾銀行鳳山分
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東港鎮
農會交易明細表、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
之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8至76
頁、22至25頁、28至29頁、36至39頁、45至47頁、57、59至
65、7至16頁),前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已滿24歲,自稱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且
自陳過去應徵工作只有提供存摺號碼,有曾經懷疑過為何需
要提供帳戶及密碼,伊也承認知悉將自己之密碼、提款卡交
付他人,對方就能使用該帳戶,但當下沒想那麼多,只是純
粹想應徵工作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6年偵字第375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
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且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
者,則其自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
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
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
人,已如前述,再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我於106年1
月間,手遊傳說對決遊戲裡有人發佈可月收新臺幣3萬至18
萬且能領錢的徵人訊息,並留下LINE的ID(000000),我就
心動與對方聯繫,對方介紹他們博彩公司情況,隨後便要我
提供存摺及金融卡給他,因要確認我的銀行帳戶是否能常使
用,並要求我將金融卡密碼改成他們公司的密碼(000000)
後,再以黑貓宅急便寄給他們,於是我便相信,將我所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等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但我從存摺交給他們至今都沒有領到半塊錢;對方是博彩
公司,我應徵的是推廣遊戲的職務,他要我提供帳戶,以確
認我的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日後有應徵上才會告訴我詳細
內容;對方說需要我的帳戶匯入薪資;過去工作經驗沒有這
樣要求,只有提供存摺號碼,我有曾經懷疑過為何需要提供
帳戶以及密碼,對方說這是他們的應徵方式等語(見警卷第
4至5頁、偵卷第22頁)。惟徵諸一般社會常情,「林小姐」
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
對被告而言,「林小姐」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
識之陌生人,倘「林小姐」確係合法經營前開線上博彩公司
之人,應將其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
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該人
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
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皆毫
無所悉,僅靠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逕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
上述華南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林小姐」指示之
「陳建銘」,顯見「林小姐」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有刻意隱
匿真實身分,復未說明何以得月領3萬至18萬元之高額薪資
等相關細節,此等徵人廣告或要約之引誘顯與常情不合,以
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得察覺「林小姐」之上開行
為誠屬可疑。再參諸被告與「林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9頁),被告曾於LINE通訊軟體中問林小姐「有沒有
風險款」,對方回應「沒有」,益見被告提供其存摺、提款
卡、密碼予他人時,應可預見其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被合
法使用之風險,被告仍貿然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
欺份子使用,堪認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以,
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要應徵工作云云
,實不足採。
⒊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縱被告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代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
,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
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
為刑法概念之行為。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
及密碼之目的或為應徵工作,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
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所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為本身
具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
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
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且其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
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
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
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罪責。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屬成年人,並非無使
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有從事社會工作之經歷,由此可證被
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
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而成為犯罪集
團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能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份子如何犯
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
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
本意,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前揭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陳建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
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金融
卡、密碼及存摺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上開帳戶
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
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受害人數及其等受詐騙所生之
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專科肄
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
」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詐得款項│詐騙款項│匯入帳戶│
│號│(被害││時間│(新臺幣││
││人)│││)││
├─┼───┼─────────────┼────┼────┼────┤
│1│康明哲│被害人康明哲於106年2月9│106年2月│30,000元│被告華南│
│││午2時許,接獲該詐騙集團成│9日下午││銀行帳戶│
│││員假冒渠友人名義以通訊軟體│2時14分│││
│││LINE訊息佯稱:手頭緊,欲借│許│││
│││3萬元等語,致被害人康明哲││││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2│陳禮慧│告訴人陳禮慧於106年2月8日│106年2月│30,000元│被告華南│
│││下午1時許,接獲該詐騙集團│8日下午2││銀行帳戶│
│││成員假冒渠友人 麗麗 名義以通│時40分許│││
│││訊軟體LINE訊息佯稱:手頭緊││││
│││,欲借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
│││陳禮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3│王偉勳│被害人王偉勳於106年2月8│106年2月│30,000元│被告國泰│
│││午12時許,接獲該詐騙集團成│8日下午││世華銀行│
│││員假冒渠友人名義以通訊軟體│某時許││帳戶│
│││LINE訊息佯稱:手頭緊,欲借││││
│││3萬元等語,致被害人王偉勳││││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4│高全融│告訴人高全融於106年2月8日│106年2月│30,000元│被告國泰│
│││上午11時許,接獲該詐騙集團│8日上午││世華銀行│
│││成員假冒渠友人 陳韋菖 名義以│11時47分││帳戶│
│││通訊軟體LINE訊息佯稱:手頭│許│││
│││緊,欲借3萬元等語,致告訴││││
│││人高全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