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4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廖家緯
       林淑華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廖高毅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家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家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家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家緯於民國99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價款新臺幣
(下同)374,064元,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5%計算,且應自90
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按月繳納7,793元,分期
攤還。詎料被告廖家緯僅付9期後即未再繳款,迄至100年6
月15日止,剩餘未償本金餘額239,379元,經原告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00年10月4日拍得價款165,000
元後,截至100年9月15日尚積欠本金224,811元未清償,經
扣除拍賣系爭車輛實際所得金額156,750元,加計100年7月
15日至同年9月15日分期款項(第10至12期)23,379元、拖
車費用3,000元、催款手續費(第10至12期)300元,被告廖
家緯尚應給付原告94,740元暨其利息。
㈡而被繼承人 廖坤松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且被告廖家緯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
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廖坤松之遺產,被告廖家
緯明知其積欠上開債務,因恐繼承廖坤松之遺產後遭原告追
索,乃與被告林淑華協議由被告林淑華繼承系爭不動產,並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同將被告廖家緯繼承被繼承人廖坤松
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淑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㈢並聲明:⒈被告廖家緯應給付原告94,740元,及自100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廖
家緯、林淑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於100年10月18日所為
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⒊被告林淑華就系爭不
動產於100年10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林淑華輔佐人則以:被告廖家緯行蹤不明,被告林淑華
對於被告廖家緯之債務並不知情;被繼承人廖坤松過世後,
為避免兄弟姊妹對遺產分配有爭執,另考量被告林淑華罹有
身心障礙,為給予被告林淑華安全感,才協議由被告林淑華
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之裕隆汽車已過
戶予被告林淑華,然經被告廖家緯撞壞而報廢,國泰世華活
存亦由被告林淑華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廖家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被告廖家緯清償債務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繳款明細表為證,核
認無訛。又被告廖家緯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⒉又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廖家緯)未按期完
全付清擔保債權任一期款,乙方(即原告)將以電話及信函
催促甲方繳款,若仍未獲繳款,乙方除將依法律及本契約書
之其他規定,取回標的物及行使其他權利外,並得對到期未
付各期款按年息19.99%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
0元。」,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廖家緯給付自100年
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㈡原告訴請塗銷分割繼承登記部分:
⒈被告廖家緯尚積欠其94,740元暨其利息未清償,業經認定於
前;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坤松於100年8月13日死亡,遺有
系爭不動產,被告廖家緯、林淑華為被繼承人廖坤松之法定
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嗣協議由被告林淑華一人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0年10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
被告林淑華等事實,業據本院家事庭108年7月24日新北院輝
家科字第022544號函、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為證,並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9日以
新北中地籍字第108546244號函檢送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可資參照,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林淑華所不爭執,又被告廖家緯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固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
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
,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
5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
繼承人所成立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
立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
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認為
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⒊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由被繼承人廖坤松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廖家緯、林淑華及訴外人廖高毅、 廖翊惠 所為協議,
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9日以新北中地籍字
第108546244號函附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告僅以廖家緯、林淑
華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而顯無理由,其併為請求被告廖家緯、林淑華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亦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家緯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廖家緯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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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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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
│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區○○路│1分之1│
│德光段02115-│德光段0456-0│8巷10號4樓││
│000號│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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