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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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81號再抗告人 唐崇祐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唐崇祐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再抗告人雖以連續犯廢除後,數罪併罰造成不合理現象,其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較輕微,請求參酌他案,從輕定應執行刑為由,提起抗告。惟查: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46年5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加計結果(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編號5之2罪、編號6之2罪、編號7之5罪、編號8之10罪、編號11之3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2年6月、
1年4月、1年2月、1年3月、2年4月、1年6月,加計編號9、10之罪分別處1年1月、1年2月,合計為12年4月)更為不利。且查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外,其餘均為詐欺案件,其不法與罪責程度不容小覷,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諸集團性詐欺動搖法律秩序之嚴重性、造成不特定民眾恐慌之普遍性,如藉由定應執行刑大幅縮減應執行之刑度,不僅使確定判決宣示之制裁效果形同虛設,更不足彰顯再抗告人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之法敵對意識與犯罪傾向。再抗告人謂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苛云云,顯未體認其所從事詐欺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嚴重侵害,兼衡其如附表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足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再抗告人之刑期,並無過重之情事。至抗告意旨所引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因各案犯罪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妥為定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本件因各檢察署欠缺橫向聯繫,致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被各法院分別判刑,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對再抗告人不公平。又再抗告人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詐欺金額亦甚微,多數犯罪所得業已繳還,原裁定未斟酌上情,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上開各罪刑中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已詳述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況第一審裁定所定刑期,相較附表所示各罪總刑度已大幅減讓,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猶執前詞,就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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