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及理由二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應更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有如主文所載之誤,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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