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98號原告 周子庭 被告 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月19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結婚,原告婚後依法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亦依約於90年10月4日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自98年2月15日離家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歸,被告客觀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月19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結婚,原告
婚後依法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亦依約於90年10月4日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98年2月15日離家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歸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等件閱明屬實,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情形,經覆以:吳女士(吳秀珍)持憑長期居留證於97年9月19日出境,97年11月17日入境,並於98年2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渠並未被限制入境等詞,亦有該署99年6月22日移署移陸明字第0990085882號函1件在卷為佐,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婚後自98年2月15日起拒絕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將近2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項第5款,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仕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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