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宏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且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而言,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張宏光(下稱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6年7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2日中檢宏孔(斯)106毒偵2684字第077655號函及蓋於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中簡卷第1頁)。
而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址在彰化縣○○鄉○○路○○○號,且被告未曾居住在臺中,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頁、第21頁、中簡卷第9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4頁);又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未有因案在押或在監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中簡卷第5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於106年7月12日繫屬本院之際,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於106年4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就被告犯罪地均謂之不詳。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供稱其係於106年4月7日採尿前兩、三天的下午,在南投縣南投市○○路的工地施用,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中簡卷第9頁背面),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地在南投縣。至被告雖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6年4月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至該分局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本件犯行,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既於南投市,且被告並未於本院轄區內扣獲任何毒品,足認被告之犯罪地應係發生在南投縣境內,非在本院管轄區內。
(三)從而,本件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分別位於彰化縣及南投縣,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當均有管轄權,惟慮及被告應訴之便利,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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