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次犯行,被告係於
105年間因竊盜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被告於107年1月8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竟於上開執行完畢約1年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適應性低弱,並無視於國家刑法秩序,故本院認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指述之要求與本案相關情節,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 呂昇洲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該車鑰匙1支,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9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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