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雲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雲昭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列之「上址住處」應更正為「上址房屋」、第6列之「引燃物」應更正為「可燃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㈢第1列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應更正為「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二、審酌被告違反使用火源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2棟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燒燬之結果,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12號被告李雲昭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昭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受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房屋屋主 徐碧蓮 之委託,於上址住處後方,從事樹木清除工作。惟施工中需以氧氣乙炔切除鋼架,李雲昭本應注意使用氧氣乙炔時應防範火星燎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火星噴濺引燃物而引燃,火勢蔓延燒燬如附表所示他人所有2棟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 謝秀珠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李雲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1份暨現場照片共9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嫌。又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失火行為,燒燬對象縱有不同,均仍僅構成單純一罪,是被告因上開失火行為而分別燒燬數人所有之物,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玟君附表┌────┬────────────────┬─────┐│編號│房屋坐落│房屋所有人│├────┼────────────────┼─────┤│1│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徐碧蓮│││││├────┼────────────────┼─────┤│2│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謝秀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