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 曾金輝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許智傑 律師被告賴 黃秀蘭
曾秀華 曾秀月 曾秀雲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曾明淵 被告 杜雲星
杜惠文 杜慧珊 杜慧茹 杜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一三七八平方公尺)、嘉義縣○○鄉○○段○○○○號(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一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 賴黃秀蘭 、曾秀華、曾秀月、曾明淵、曾秀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雲星取得;編號C面積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惠文取得;編號D面積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慧珊取得;編號E1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及編號E2面積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慧茹取得;編號F1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及編號F2面積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雲華取得。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杜雲星、杜惠文、杜慧珊、杜慧茹及杜雲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面積1378平方公尺)、116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依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合併分割。
㈡、原告請求分割方案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又原告與被告賴黃秀蘭、曾秀華、曾秀月、曾明淵、曾秀雲等6人之原應有部分面積合計本應分配面積為1188平方公尺,惟經上開擬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分配編號A面積僅有1186平方公尺,短少分配2平方公尺,今被告杜雲星、杜惠文、杜慧珊、杜慧茹及杜雲華5人各增加分配之0.4平方公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即由原告原應有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短少2平方公尺,經分配與被告杜雲星等5人後,僅存196平方公尺,該減少2平方公尺部分,則無庸金錢找補。
㈢、並聲明: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78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土地;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86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96/1186)、賴黃秀蘭(應有部分比例198/1186)、曾秀華(應有部分比例198/1186)、曾秀月(應有部分比例198/1186)、曾明淵(應有部分比例198/1186)、曾秀雲(應有部分比例198/1186)共同取得,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40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杜雲星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40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杜惠文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40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杜慧珊單獨取得;編號E1面積38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杜慧茹單獨取得;編號E2面積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杜慧茹單獨取得;編號F1面積34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杜雲華單獨取得;編號F2面積6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杜雲華單獨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
二、被告賴黃秀蘭、曾秀華、曾秀月、曾秀雲及曾明淵部分:同意原告的方案。
三、被告杜雲星、杜惠文、杜慧珊、杜慧茹及杜雲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共有人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堪信為真。另被告杜雲星、杜惠文、杜慧珊、杜慧茹及杜雲華於言詞辯論均未到庭,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此外,系爭二筆土地復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為合併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查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況如下:⑴系爭115地號土地東南側臨古民路(即同段111地號),其上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號之磚造房屋1棟(為未保存登記,據原告陳稱為其所有並使用)、門牌號碼分別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號、159-6號之RC建物1棟及西側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號之鐵皮屋1棟;⑵系爭116地號及115地號西南側土地則須透過同段114地號至鄉道,114地號及系爭116地號均為預定都市○○道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並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8頁)。是本件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正,編號A部分業經原告與被告賴黃秀蘭、曾秀華、曾秀月、曾秀雲及曾明淵同意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可保留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號、159-5號、159-6號房屋之完整性,另被告杜雲星、杜惠文、杜慧珊、杜慧茹及杜雲華所分得之位置均可透過同段114地號至鄉道,且該114地號為預定都市○○道路,將來都市○○道路開闢後,兩造共有人土地均有臨路,並無礙於土地之使用,應符合共有人之公平及利益。從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至原告依其所提分割方案,經依附表二所示換算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面積後,雖短少2平方公尺,惟經原告表示短少部分毋庸金錢找補(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90頁背面),故不另就金錢找補部分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5日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15地號│116地號││├──┼─────┼───────┼───────┼────────┤│1│曾金輝│7分之1│7分之1│7分之1│├──┼─────┼───────┼───────┼────────┤│2│賴黃秀蘭│7分之1│7分之1│7分之1│├──┼─────┼───────┼───────┼────────┤│3│曾秀華│7分之1│7分之1│7分之1│├──┼─────┼───────┼───────┼────────┤│4│曾秀月│7分之1│7分之1│7分之1│├──┼─────┼───────┼───────┼────────┤│5│曾明淵│7分之1│7分之1│7分之1│├──┼─────┼───────┼───────┼────────┤│6│曾秀雲│7分之1│7分之1│7分之1│├──┼─────┼───────┼───────┼────────┤│7│杜雲星│35分之1│35分之1│35分之1│├──┼─────┼───────┼───────┼────────┤│8│杜惠文│35分之1│35分之1│35分之1│├──┼─────┼───────┼───────┼────────┤│9│杜慧珊│35分之1│35分之1│35分之1│├──┼─────┼───────┼───────┼────────┤│10│杜慧茹│35分之1│35分之1│35分之1│├──┼─────┼───────┼───────┼────────┤│11│杜雲華│35分之1│35分之1│35分之1│└──┴─────┴───────┴───────┴────────┘附表二:
┌──┬─────┬───────┐│編號│保持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曾金輝│196/1186│├──┼─────┼───────┤│2│賴黃秀蘭│198/1186│├──┼─────┼───────┤│3│曾秀華│198/1186│├──┼─────┼───────┤│4│曾秀月│198/1186│├──┼─────┼───────┤│5│曾明淵│198/1186│├──┼─────┼───────┤│6│曾秀雲│198/1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