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仕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仕清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1「榕樹下快炒店」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仍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時,不慎自摔倒地,後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林仕清則經先行送往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復於107年11月22日凌晨0時1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雖不慎自摔倒地,惟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暨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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