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桂淇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桂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 陳毓倫 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二、審酌被告犯上開2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賴燕妮 之財產、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84號被告曾桂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居苗栗縣頭屋鄉○○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桂淇與賴燕妮之夫為兄弟關係。曾桂淇於民國104年4月4日23時53分許,因欲進入賴燕妮與夫 曾桂祥 所共同居住之房屋(門牌地址: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坐落於苗栗市○○段○○○○號土地,土地為曾桂祥所有,下稱系爭房屋)遭賴燕妮阻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木棍破壞系爭房屋後門及前方窗戶鐵條,致令後門及窗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燕妮;嗣又於104年4月6日14時50分許,明知其雖戶籍仍設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然已20年餘未曾居住於該址,該處為賴燕妮與曾桂祥與2名子女共同居住,亦明知賴燕妮曾告知不同意其進入系爭房屋,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逕自進入系爭房屋洗澡。經賴燕妮察覺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燕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桂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燕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6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歐維清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