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後,於9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98年2月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搭載 廖思宗 ,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行經建興路26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沈杉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致人車倒地,廖思宗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折、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幹腦池壓迫、呼吸衰竭等傷害。詎甲○○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已使廖思宗受有傷害,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迅速逃離現場。嗣因路旁民眾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旁所設置之監視器,始循線查獲。惟廖思宗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12日2時15分許,仍因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乙○○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證人丙○○、沈杉坑、 王暖周佳弘 於警詢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非
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沈杉坑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8幀。
㈢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6幀。㈣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月4日覆議字第0986201586號函。
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騎乘前開車輛肇事致廖思宗死亡,所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後,於9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就該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之前科(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不佳,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搭載廖思宗外出,並於途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致廖思宗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又被告非但於車禍肇事後迅速騎車逃離現場,逃避其責任,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惟念被告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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