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6年度偵字第12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大剪刀壹支及鉗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洪瑞陽 所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除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以獨任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增列扣案物品:「美工刀二支」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及於警詢中指述;
(三)、扣案之大型剪刀一支、鉗子二支、美工刀二支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所使用之大型剪刀、鉗子等物品,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核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為竊盜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所生危害非微,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之大剪刀一支及鉗子二支,乃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油壓剪一支,固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物,而美工刀二支則係竊取後供削去纜線外皮所用,並非供犯竊盜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審理卷第二二頁),自非應沒收之物,爰均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